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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近日,甲公司与乙煤炭企业签定了采矿权抵押合约,誓约乙企业利用其煤矿采矿权为自己对甲公司的债务展开借贷。然而,双方到采矿权均须机关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时,工作人员依据抵押权人应以不能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拒绝接受办理抵押备案申请。甲公司欲向律师咨询,自己此前签定的合约否生效。 评析: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王振华、范小强指出,此事牵涉到采矿权抵押合约何时生效、抵押权何时成立、地方性规范文件的法律效力等多个焦点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在这方面没明确规定,所以业内回应争议较小。 一、采矿权抵押合约的生效时间 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理论,采矿权抵押合约的生效必须同时不具备主合同生效、采矿权抵押合约当事人具备适当的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就抵押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等要件。
指出采矿权抵押合约自批准后或备案之日起生效的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抵押没明确规定,因此采矿权抵押合约不限于《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办理批准后、注册等申请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其次,采矿权抵押并不等同于采矿权出让,这是对法律的误会;最后,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指出采矿权抵押合约自批准后或备案之日起生效,这也是一种误会。因此,依法正式成立的采矿权抵押合约,合为到时生效;已生效的采矿权抵押合约,抵押权自合约生效时成立。 二、采矿权抵押注册/备案的性质与效力 采矿权抵押注册或备案的本质是行政许可。
无论是采矿权抵押的批准后还是备案,都关系到行政机关公权力的行使,牵涉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和明确职权,牵涉到公权力对市场主体经济不道德的审查,影响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牵涉到合约当事人的根本性利益和矿业的可持续身体健康发展。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采矿权抵押注册/备案,可以解读为其对地方主管部门采行的行业管理措施。因此,在采矿权抵押注册/备案中,采矿权均须机关的注册/备案程序既不是采矿权抵押合约生效的要件,也不是抵押权成立的标志。 采矿权抵押注册/备案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其效力展现出在三方面。
第一,是抵押权人拥有抵押权的证据之一,但不是惟一和意味著的证据。第二,具备对付第三人的效力。办理采矿权抵押注册或备案后,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可以对付采矿权出租关系中的承租人,抵押权人可以对付采矿权出让法律关系中的受让人。第三,办理采矿权抵押经注册/备案的抵押权人具备优先受偿权。
在多个抵押权人共存的情形下,已抵押注册/备案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都注册/备案的,按照注册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完全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综上所述,采矿权抵押合约生效是抵押权成立的前提,抵押权成立是采矿权抵押合约当事人执着的合约目的和要构建的目标。
依法正式成立的采矿权抵押合约合为到时生效;已生效的采矿权抵押合约,抵押权自合约生效时成立;予以采矿权抵押注册/备案,不得对付愿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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